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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辩护

文泳星律师为诈骗罪被告人辩护,成功为其争取缓刑!

来源:郸城律师时间:2023-07-13 09:53:05

 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

  刑 事 判 决 书

  (2021)豫1625刑初5XX号

 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。

  被告人李某,男,1993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,身份证号码41XXXXXXXXXXXXXXXX ,回族,高中文化,无业,住河南省郸城县。因涉嫌犯诈骗罪,于2021年6月2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抓获,2021年6月22日被郸城公安局刑事拘留,2021年8月2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,2021年8月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。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。

  辩护人文泳星,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  被告人刘某,男,1995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,身份证号码41XXXXXXXXXXXX,汉族,初中文化,农民。因涉嫌犯诈骗罪,于2021年6月2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抓获,2021年6月22日被郸城公安局刑事拘留,2021年8月2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,2021年8月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。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。

  辩护人李x,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 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[2021]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、刘某犯诈骗罪,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文泳星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: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1月1日,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谎称能帮助姜xx摆平其涉嫌的强奸一案,以需要请客吃饭、协调关系等为由,先后多次骗取姜xx共计人民币100500元。

  上述指控事实,公诉机关当庭宣读、出示了被告人供述、被害人陈述,证人证言、书证、视听资料等证据,认为被告人李某、刘某的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,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;被告人李某、刘某自愿认罪认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从宽处理。建议以诈骗罪,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,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,可以适用缓刑;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,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,可以适用缓刑。

 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,且签字具结。

  辩护人文泳星辩护意见,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。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坦白;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;自愿认罪认罚,主观恶性小,系初犯、偶犯,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。

 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,且签字具结。

  辩护人李x辩护意见,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。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系坦白;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已取得被害人谅解;自愿认罪认罚;主观恶性小,系初犯、偶犯,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。

  经审理查明,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1月1日,被告人李某、刘某谎称能帮助姜xx摆平其涉嫌强奸犯罪的案件,以需要请客吃饭、协调关系等为由,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姜xx人民币共计100500元。

  案发后,被告人李某、刘某已退赔被害人姜xx人民币100500元,取得被害人姜xx及其家属的谅解。

  在审查起诉阶段,被告人李某、刘某在郸城县人民检察院签署了《认罪认罚具结书》,认罪认罚。

  郸城县司法局接受本院的委托,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。评估意见为如对被告人李某、刘某适用社区矫正无社会危险性,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。

  上述事实,被告人李某、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且有被告人李某、刘某供述,被害人姜xx陈述,证人王慧慧证言、孙国旗证言,被告人李某、刘某微信名片,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刘某微信聊天记录,被告人李某微信交易记录,被告人刘某微信账单详情、明细,被告人刘某支付宝账户账单详情、明细,视频资料,郸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提取说明,扣押清单,赔偿协议书、谅解书、收到条,发破案报告,抓获经过,前科查询证明,二被告人户籍证明,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,足以认定。

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某、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,骗取他人财物,数额巨大,其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,均已构成诈骗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。被告人李某、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案发后被告人李某、刘某已退赔被害人姜xx损失10500元,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,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李某、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,愿意接受处罚,可以依法从宽处理。根据被告人李某、刘某的犯罪情节、悔罪表现以及郸城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,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,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,本院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一、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(已缴纳)。

  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)

  二、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(已缴纳)。

  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)

  三、责令被告人李某、刘某退赔被害人姜xx人民币100500元(已退赔)。

  四、作案工具黑色华为保时捷手机一部、黑色苹果7PLUS一部,予以没收。

 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六份。

  审判长 谢XX

  人民陪审员 童 X

  人民陪审员 王XX

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

  书 记 员 苏XX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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